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要求,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庆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大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审批和管理土地的行政职能。 第三条 大庆市土地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连片开发、总量控制、政府垄断、净地出让、招标拍卖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四条 严格执行各类用地规划、计划,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1、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2、实行建设项用地预审制度。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和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用地预审。没有用地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 3、项目选址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共同进行,工业建设项目原则上安排在园区或工业聚集区。 第五条 严格执行供地政策,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1、建设用地实行计划供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根据大庆市城市发展总体需求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共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年度用地计划审批后,确需开发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从节余的指标中调剂。 2、实行阶段性供地政策。为防止圈地和土地闲置,对工程用地量大,分期投资的项目,严格按照投资规模和工程进度,分阶段供地,分期发证。 3、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企业内部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7%,容积率和投资强度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工业聚集区内工业项目投资强度每公顷不得低于1350万元,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25%,积极引导企业使用工业标准厂房。严禁建造“花园式工厂”,严禁在厂区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职工住宅、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4、对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腾出的零星闲置土地,原则上不再搞见缝插针式经营性开发;对于沿湖开发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集中供地。 第三章 收购储备管理 第六条 建立政府主导型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市政府成立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从源头上解决多头供地问题。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进行国土资源收购储备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国土资源进行收购储备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经以搬迁、环境改造等理由将土地资产交由开发企业直接开发,规避收购储备。已发生的国土部门不予确权发证,重新履行收购程序。 第八条 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的储备土地。工业用地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从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应。对抵押或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由市政府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和程序,严格依照《大庆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执行。 第四章 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划拨目录确定的项目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商业、旅游、金融、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全部达到净地或熟地标准,规划部门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国土资源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 第十二条 除被市政府确定为历史遗留房屋用地外,凡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需改变用途变成经营性用地的,一律由市政府统一收购,按第十一条规定重新进行市场化配置。 第十三条 适度调整工业地价,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市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需要,对工业基准地价逐年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协议出让最低价制度,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70%,没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不得低于包括征地拆迁、土地开发、银行利息、土地纯收益等取得土地的成本之和。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及时公开园区和工业集聚区供地信息,凡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让意向者,探索以挂牌或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第五章 闲置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闲置土地处置力度。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上述时限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的,超过规定日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项目,在规定期限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依据耕地开垦费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闲置满二年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或未按照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十九条 符合法定条件允许抵押的,必须由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抵押价格进行确认。对于以优惠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价格。银行等有关单位处置不良土地资产时,应提前与国土部门协商,处置抵押的空闲不良土地资产时,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土地出让金管理 第二十条 强化土地出让金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市政府审查批准。土地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收购储备专项资金,按季度提取,进入收储专项帐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市政府也可利用市财政间歇资金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市政府每年从土地纯收益中提取15%,其中30%上缴省政府,剩余70%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须由市财政全额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经营性用地项目和其他各类享受优惠政策的用地项目,也必须提取20%的土地收储专项资金,否则,国土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 第七章 执法监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采取动态巡查、交叉检查等方式,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集约用地问责制。项目投资者须书面承诺按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及用途实施项目。对项目用地的集约利用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违法用地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也必须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批而不建、少批多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立查事与查人相结合的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国土资源与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对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以历史遗留问题名义或者先行立项、先行选址等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对以减、免、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规费为条件,违规承诺代办有关手续并导致新的土地违法案件发生的,要严格按照中纪发〔2004〕3号文件和省国土资源厅、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案件移送暂行办法》要求,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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