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427号令,发布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称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将有利于维护国家正常财政经济秩序,有效地制止各种财政违法行为发生,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我市实际情况看,随着政府财政集中收费制度、财务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行,财务管理中的“跑、冒、滴、漏”现象得到了有效控制,但财经领域中隐瞒截留收入、偷逃税费、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不合规收支等违纪违规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仍有存在,有的问题还屡查屡犯。分析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财政财务体制和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二是部分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法纪观念不强,个别部门和单位为牟取小团体利益,置国家政策法规于不顾,导致出现违纪违规问题发生。三是责任追究不到位,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效应。为便于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及财会人员规范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自觉防止财经违纪问题发生,依法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条例》相关问题作一解答。
一、问:《条例》第三条“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自行制定出台文件措施、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向单位、个人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资金。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行为
1、擅自扩大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向不属于收取范围之内的单位、个人或经济事项收取财政收入,对按规定应属收取范围、对象的财政收入应收不收。
2、擅自提高或降低税率、费率、标准。
3、对国家规定有征收期限的财政收入项目在应收期限内应收不收或在应收期限到期后仍然收取财政收入的行为。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予以收取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行为
1、延期缴纳税款。
2、超过规定内容、违反减税、免税程序、超权办理减税、免税。
3、对于非税收入违反规定办理缓收、减免征收、应罚不罚、少收少罚。
(五)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行为
1、税收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已征收的税款存入其他专户、超过时间不入国库。
2、非税收入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用于单位或小集体费用开支。
3、财政、国库等部门通过调整预算收支科目、调整国库收支账表等方式把预算内收入调整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问: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对已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开具相应缴款书、对应缴收入款项隐瞒不缴的。
2、对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通过设立过渡账户、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或现金存放的方式,隐瞒不报、不缴入国库、财政专户的。
3、对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不纳入税收、非税收入、财务账簿核算或登记,不纳入税收、非税收入会计报表反映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违反规定对已征收应缴入国库的税收款项不入库,而设置过渡账户、其他存款账户予以存放,超过国家规定入库期限不入库造成税收滞留。
2、税收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征收的税收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截留、侵占、挪用税收收入款项,设置账外账,列支单位或个人开支,用于列支奖金福利等小集体费用,甚至个人贪污、私分。
3、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已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款项,不按规定期限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私分国家非税收入资金。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是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已收取的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而直接用于冲抵列支单位工作经费,办案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的行为。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行为
1、中央预算收入混入地方
2、地方预算收入混入中央
3、地方预算收入在省、市、县级之间混淆
4、财政收入在征收、解缴、汇划或上划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收入项目、种类填写对应的收入科目,而人为进行变换、串换、变更。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款的行为
1、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入退库和退付权限规定,越权审批退付国库款和财政专户款。
2、不按国家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退付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
3、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收入退付规定,对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退付范围的收入款项,违规审批退付给单位和个人。
4、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虚假编制收入退付审批事项、退付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款。
5、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误征、多征或技术性差错多缴财政收入为名,将不属规定退付范围的收入款项退付给单位或个人。
6、其他违反收入退付规定的事项。
财政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问:第五条“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包括:(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1、承担财政收入执收任务的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征收的财政收入,不按国家规定的缴库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形成收入的延解、占压。
2、国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各收入执收单位征收缴入国库的库款,不按国家规定的解缴时间及时足额办理上解、上划上级国库机构或集中汇缴的国库机构,形成财政收入的延解、占压。
3、承担国库经收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对财政收入款项解缴时间的规定,不及时足额上解财政收入款项,形成收入款项的延解、占压。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行为
1、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年度预算和批准的用款计划的要求拨款,办理无预算拨款、无用款计划拨款、超预算、超用款计划多拨款、人为扣减预算和用款计划少拨款以及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等。
2、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程序和时限要求拨款,违反规定超级办理预算拨款。
3、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项目、计划、用款的实际进度拨款、不根据国库库款实际情况拨付财政资金,造成库款紧张、甚至亏库等。
4、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不按规定要求时限、金额及时办理库款拨付和转款手续,滞拨、少拨、多拨甚至不拨库款。
5、国库经收处和有关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和财政资金拨款要求,及时足额办理预算资金的拨付、转付业务,造成财政资金的滞留、多拨、少拨、占压等。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追付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款项的行为
1、各级国库、经收处违反规定,对入库的预算收入不审核,对入库级次、预算科目等方面的问题不指出纠正。
2、对于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按国家规定征收的收入款项,各级国库机构、经收处应及时办理划转国库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或者延解积压,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入库。否则,就是违反规定的行为。
3、在预算收入划分中,将中央或地方固定收入划为共享收入,将共享收入划为中央或地方固定收入,将中央收入划为地方收入,将地方收入划为中央收入,将上级预算收入划为下级预算收入都是违反预算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4、违反原则退付不属于规定退付收入范围的款项,不按预算收入级次办理退付,未履行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截留占用申请单位和个人的退付款项,未经批准退付现金、不具备有效的文件依据,而退付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的行为。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行为是指把应当纳入国库核算反映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放在国库以外的财政专户或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核算反映。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的行为
1、财政收入执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国库库款退库和财政专户款项退付的。
2、财政收入执收部门将所收财政收入存入国库和财政专户之外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的。
3、经理国库和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财政专户款项,办理退库和退付财政专户款项的。
4、经理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挪作他用的。
5、经理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及时将预算拨款、预算外资金拨款等财政资金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第六条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包括:
(一)国家机关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虚增财政支出数、多领财政资金。
2、虚报人员数目、多得财政人员经费。
3、多报预算所属单位数目骗取财政资金。
4、虚报专门事项、冒领或多领财政专项资金。
5、虚报政策性事项、多领财政补贴资金。
6、编造特定事项、伪造资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
(二)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
1、截留应拨财政资金,挪作他用。
2、挪用事业经费,补充行政经费不足。
3、挪用行政、事业费,支付基建工程款。
4、挪用财政资金,用于职工福利。
5、挪用财政专项经费,弥补其他经费不足或用于其他活动。
6、挪用财政资金,将财政资金用于贷款。
7、以预算调整为名,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行为
1、批复预算不及时,滞留下拨财政资金。
2、向具体用款单位拨款不及时,滞留财政资金。
3、滞留专项财政资金,影响特定事项展开。
(四)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财政资金开支标准的行为
1、向非预算单位拨付财政资金,扩大财政资金支出范围。
2、扩大财政支出核算内容。
3、擅自增加差旅费补贴,提高财政资金支出标准。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问:第七条“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具体指哪些?如何处罚?
答: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行为
1、虚增财政收入的手段
(1)通过税收征收机关向企事业单位收“过头税”虚增财政收入。
(2)通过税收征收机关虚开税票、缴款书虚假入库而虚增财政收入。
(3)通过非税收入执收单位超收、多收各种收费,虚增财政收入。
(4)通过虚列“其他收入”虚增财政收入。
(5)通过国库机构人为调增财政收入科目达到虚增财政收入目的。
2、虚减财政收入的手段
(1)税收征收机关对应征缴税款不收不缴,或者征收后存入过渡账户、其他存款账户。
(2)税收征收机关违反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办理缓征税款。
(3)税收征收机关违反规定对已征入库税款以误征、多征为名,办理税款退库。
(4)执收单位对应收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不予征收,或者收取后存放过渡账户或其他账户,不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
(5)在预算调整期,对已入国库和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通过国库机构虚假调库,对本年已入库、已入财政专户收入予以冲减,调转为下年收入,虚减当年收入。
3、虚增财政支出的手段
(1)年终通过虚开大宗商品、劳务采购、建安工程支出发票报支费用,虚假例账虚增当年财政支出。
(2)通过国库机构调库,人为调增财政支出科目数据。
(3)财政部门对年终尚未实际拨付的支出资金,通过虚开拨款凭证多记支出账目而虚增财政支出。
4、虚减财政支出的手段
(1)对当年以实际发生的大宗商品、劳务采购支出、建安工程支出,不支不报不记账。
(2)对当年实际已列支、已付款、已报账的大宗商品、劳务采购支出、建安工程支出通过调账冲抵而虚减财政支出。
(3)人为调减国库机构财政支出项目数据而虚减财政支出。
(4)通过财政部门预算支出账表调账,调表虚减财政支出。
(二)违犯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行为
1、政府部门、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预算草案中,违反预算法规定,对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予以隐瞒或者少列,将上年非正常收入、支出作为编制预算收入、支出的依据,甚至弄虚作假的。
2、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本级各部门预算草案中,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问题不予指出和纠正,在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中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的。
3、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和本级决算(草案)中,不严格核实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据,而以估计数字代列入决算上报,甚至弄虚作假的,随意调整财政收入、支出数据的。
4、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汇编本级决算草案时,发现各部门决算草案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编制决算要求的问题,不予指出的。
5、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要求和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预决算的。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决算的行为
1、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做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行为。
2、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在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调剂使用(挪用),不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
3、各级政府、各部门决算草案报经批准后擅自调整。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预算收支种类的行为
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不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确定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列收入库和缴入财政专户,而擅自调整变换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主要手段是在征收、开票环节对收入项目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予以改变。
2、国库机构和经理国库、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纳划分财政收入过程中,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对已入库、如专户或者汇总缴库上解的财政收入项目,调整改变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
3、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查部门决算草案和汇编本级决算草案中,为了达到一定目的,通过直接调整收入报表、账目,指使国库机构调库,指使承担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调整专户账目的手法,擅自调整变更财政收支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行为
1、未经本级政府批准动用本级预备费的。
2、《预算法》规定,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1、虚报转移支付补助资金项目,夸大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缺口,虚减、压低申报财政收入实际水平,套取转移支付资金。
2、转移支付资金申请单位,主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多头申请或重复申请,套取转移支付项目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的。
3、主管财政部门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计算公式确定计算、安排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
4、主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分配要求、范围,对规定不予补助的地区、单位纳入补助范围,分配拨付转移支付资金的。
5、不按规定的要求下达、拨付转移支付资金,滞留、滞拨、克扣转移支付资金,应配套而不安排拨付配套资金或者通过空转、抽回等方式搞虚假配套的。
6、在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中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转移支付资金的。
7、主管财政部门、资金使用单位的主管及其工作人员,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不力,发现存在问题不按规定予以纠正的。
8、其他违反国家关于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